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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游戏下载网站:湛中乐 张轶:《生态环境法典》中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体系展开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602
作者:爱游戏下载网站 | 发布时间:2026-05-21 22:33:42 | 1 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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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湛中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轶(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宝法学期刊库《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6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生态环境法典》行政法律责任规范采用增设“辅助性条文”与创新“提取公因式”方法的立法技术,分别形成了责任规范的明确性结构与体系化结构。责任规范的内容呈现出追究主体明确化,加重处罚与严密法网,以及责任条款设计区分化的特点。处理法典与单行法冲突,应立足具体规则适用,以“新法优于旧法、特别规则优于一般规则”而非“基础性法律优先适用”为适用规则。在责任规范竞合协调上,应区分条文竞合类型,分别适用特殊规则或多条并罚。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还应在法秩序统一原则下与刑事、民事责任相协调。

  目次 一、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规范的特色结构 二、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规范的内容特点 三、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规范的协调适用 四、结语

  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是党中央部署的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历经三次审议,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正式通过。法典通过之后,学者的主要任务应当以法教义学为方法,通过解释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构建环境法教义体系,为法典化实践提供理论支撑。正如吕忠梅教授强调的,“当务之急,是要学懂弄通法典、领会法治精神”。

  环境法律规范中环境行政法规范的数量占相对优势,相应地,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规范是环境法中最重要的责任规范。环境国被认为是“加强版的行政国”,故此,环境法律责任的重心应当是行政法律责任,其规范系统整合的重点任务应当是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体系化。然而,现有针对《生态环境法典》的研究多站在环境法律责任整体的角度审视和建构相关制度,成果集中于宏观层面上的环境法律责任的范畴和结构。学界对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规范的构造,尚未给予充分的专门性关注。这种“视野局限”,一方面,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在法典中所承担的核心规制功能不相匹配;另一方面,行政法律责任关涉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若不以行政法与环境法的双重视角为切入点,不能结合传统行政法原理对相关规范展开精细化解释和阐释,显然背离环境法保障人的基本权利这一根本的立法宗旨。

  在此背景下,本文围绕《生态环境法典》中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规范的结构、内容和规范协调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生态环境法典》的适用乃至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体系化提供学理支撑。

  《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总体结构呈现一定意义上的“总—分”特色。法律责任总则章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一般规范”整合,其中因行政责任规范承担核心规制功能,法典对其进行了系统全面的架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规范更多是衔接规范,即构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部门法之间的规范通道。法律责任分则章,是对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具体罚则的集中规定。总体而言,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规范数量众多、覆盖广泛,如何对其进行组构,考验着立法者的技术水平和智慧。《生态环境法典》中,由两项立法技术的运用所形成的特色结构,尤其值得关注。

  与《民法典》没有严格意义上存在相对整体条文的“责任编”不同,《生态环境法典》具有一定意义上统合全篇和相对整体条文而言的“法律责任编”。“法律责任编”针对前四编的法律义务规定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原则、程序和内容。正是由于行为违反了环境行政法律义务,才引发了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法典如何秉持整体性、系统性的编纂思维,将“法律责任编”与环境行政法律义务体系形成紧密且精准的对应关系,建立具有整体性的规范体系,具有一定的挑战性。

  理论上,这种对应关系的不同构造,使法典的行政责任条款可能呈现不同模式。一种是将各编行政法律责任放在本编内部;另一种是把所有分编行政法律责任都在法典最后单独设置。在《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过程中,诸多学者便对环境行政责任规定的结构模式进行了研究。如竺效教授便从比较法的角度,发现各国法典行政责任条款多采取“分散规定”而非“集中规定”的模式,指出“将行政法律责任条款分解到法典各部分是很常见的做法”。但《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和《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二次审议稿)》均采用前述第二种模式,即所有行政法律责任集中设置的做法。该做法的问题就在于,法典内容庞杂、行政义务规范数量众多,进行前后翻找和对照的难度可想而知,这将大大削弱法典对于具体处罚规定的明确性,从而损害法的安定性。而法的安定性是法治的核心要素,其构成了各种不同法治观念的最小公约数。就法理而言,法的安定性主要涵摄静态与动态两个层面的规范性要求。法的安定性在静态层面的表现,就是法律文字规定本身应具有的安定性,而要实现此种安定性,法律在内容上尤其是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一定要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即法的明确性要求。法的明确性要求法律规范尽可能地清楚和准确,以使人类对于法律的具体实际的要求,尤其是一定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准确认知。《德国环境法典(专家委员会草案)》编纂过程中也面临相似问题,并最终采用将行政法律责任条款分散在不同章节中的模式。其“立法理由说明”解释为,这主要是基于透明性考量,“对各章中都重要的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规定,基于透明性,没有单独成章汇总,而是同相应的事实规则结合在一起,置于各章结尾”。

  但法典三次审议稿和最终通过版利用一项技术方法,在维持“集中规定模式”下提升了法的明确性。责任编分则每一节的第1条新增“责任对应规定”条款,精确指出本节法律后果对应于前四编的哪些具体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08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一编第四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这条精确指出这一节规定的法律责任所对应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主要在总则编第四章“标准和监测”及其他相关部分中,极大降低了找法难度。除生态保护相关责任规定(主要在单行法中规定具体责任)外,环境责任编分则所有章节的规定都通过这种对应条款与行政义务形成了精准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应规定”条款在性质上属于不直接表述法律规则(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的辅助性条文。辅助性条文,是指并非一项法律规则本身的逻辑要素,仅为法律规则的适用提供外部条件(其他典型类型为生效时间、地域范围限制等),发挥辅助作用的法律条文。其虽不构成法律规则的要素,但与法律体系中的诸多规则存在内在关联,会影响规则的解释与适用,是法律推理过程中需考虑的主要的因素。法典便是通过在责任编分则的每一节增加内容为“对应规定”的辅助性条文这一手段,使行政法律责任在“集中规定模式”下,与义务规定建立了清晰的对应关系,大幅度的提高了法典的明确性和安定性。附表为《生态环境法典》义务性规定和行政法律责任性规定的对应关系梳理。

  法律责任编分则在外在形式上没有设置“一般规定”,更没有呈现“总—分”的模式,但从章节设置和条文关系来看,其采用了“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理想化“提取公因式”的呈现方式为,如xa+xb+xc+…+xn=x(a+b+c+…+n),其中的x就是各项均含有的公约数。这种方式对法律适用造成的影响是,无论是一般规定抑或分则规定,就单个条文本身而言,都不是完全法条,在适用的过程中,须“前后关照地”将不完全的法条还原为完全法条,找到被提取的公约数和剩余的特殊构成要素。《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分则中“提取公因式”方法运用不一样,各环境要素共通的法律责任是被提取的对象,具体分析如下。可以假设某项环境要素a(如水、大气、土壤等)的全部行政法律责任为La,La被分为这项环境要素独有的法律责任la,以及同别的环境要素共通的责任Ca,能够获得公式La=Ia+Ca。以此类推至环境要素b、c、d等,用x代表任一环境要素。法律责任编分则“提取公因式”的结构模式为,La+Lb+Lc+Ld+…+Ln=Cx+Ia+lb+lc+ld+…+In。C作为环境要素共通的法律责任,是被提取的对象,在法典条文中具体表现为环境标准和监测制度、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所对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由此得出,同一个环境要素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规定,可能分散于法律责任编分则各环境要素共通责任(分则编的第一节、第二节),以及针对各环境要素的特殊规定(分则编其他节)之中。在找法用法的过程中,欲寻找某一环境要素的行政法律责任,不能只在节名为“违反x要素防治法规定”的某一节寻找,应同时翻看分则编前两节共通性规定和各要素特殊责任规定。当然,一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共通性责任规定和特殊责任规定,这时需根据责任竞合规则处理。

  《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不但利用立法技术对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条文进行体系化重构,在实质方面也对其进行了内容创新和升级,主要体现为责任追究主体明确化、加重处罚与严密法网以及责任条款设计区分化这三个特点。

  近年来生态环境执法领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致使环境行政处罚权的实际行使主体发生了许多变化,《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固化了改革的成果,消除了法律条文和执法实践之间的龃龉。总体而言,“法律责任编”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生态环境的统一监督管理者,对核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施以处罚;对下级不履职、不作为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直接作出处罚决定。这些规范升级既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追究权提供了合法性来源,又明确了不同场景下具体责任追究主体及其权责边界,有利于实践中减少推诿和争议。通过梳理,具体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责任追究主体在“法律责任编”呈现以下四类变化。

  第一,大量条文中具体责任的追究主体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这项表述变化可以被拆解为,其一,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称谓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有关。那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机构职责从“污染防治者”变为“统一生态环境监管者”,名称也相应地改变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体现生态环境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整合。其二,取消条文“县级以上”的层级限制,对生态环境责任追究主体进行“层级解绑”。目前生态环境执法领域一起进行着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和“执法权下沉”两项改革。一方面,省级以下生态环境机构垂改后,县级生态环境分局是市级局的派出机构,理论上不再是“县级政府组成部门”,如果保留“县级以上”的限制易引发主体资格争议;删除后,结合《生态环境法典》第53条规定可知,县级分局可独立执法,拥有查封扣押和处罚权,解决了实践中“看得见管不着”的痛点。另一方面,202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第1款为“执法权下沉”提供法律依据,实践中很多环境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生态环境法典》中大量环境行政责任条文取消责任追究主体层级的限制,也从宏观上为基层执法力量进行执法破除了障碍。

  第二,《生态环境法典》改变了单行法中模糊化处理责任追究主体的方式。在单行法中,部分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追究的权力归属,被模糊化表述为“有关部门”或“依本法规定行使某具体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实现明确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5条关于放射性污染警示和安全防护的责任,可以施以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主体,法条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任部门或其他部门”。《生态环境法典》在第1196条将其具体化调整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又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5条对有权“不依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施以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权力主体表述为“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态环境法典》在第1200条将其明确化为“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在多个部门具有责任追究权力时,《生态环境法典》统一增加或修改“依据职权”为“按照职责分工”。经过统计,“法律责任编”中“按照职责分工”共计出现83处,均为此次法典编纂时新增加的内容。这项变化的根本原因为,承接《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监督管理体制“在其职责范围内”的立法技术。参与立法的专家强调了“在其职责范围内”是经过多次专门讨论才“特意”使用的表述,体现了立法智慧。《生态环境法典》未改变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及“三定方案”对部门职责的规定,为避免被误解为对机构权力进行了重新划分和授予,以及为未来可能进行的机构改革预留通道,所以统一在所有涉及具体部门职责的条文中增加“在其职责范围内”的规定。而“法律责任编”在规定多个部门具有责任追究的权力时,将“在其职责范围内”进一步调整为“按照职责分工”。增加“分工”二字是因为此时涉及多个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划分,而非仅关涉单一部门的职责,另外也强调在具体追究责任时,应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不越权、不缺位,体现了较为高超的立法技术。

  第四,《生态环境法典》也特别强调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只能实施罚款、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行政处罚,而责令停业、关闭和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必须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或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089条,在《生态环境监视测定条例》第43条规定的基础上,针对拒不改正的情形,特别增加规定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才能责令停业。

  深度参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典编纂的学者提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存在的问题很大程度上与制度不严格、法治不严密相关”。法典中环境行政责任的设置有一定的法政策考量,对很多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都采取了加重规定,对之前未具体化的情形采取了严密法网的规定。当然,有一部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加重规定是“提取公因式”方法运用的必然,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102条针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设置的20万元—100万元的罚款,是通过“提取公因式”方法提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规定的10万元—100万元数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3条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20万元—100万元数额。这条规定通过“新法规定优先”和法政策考量最终确定了较高的处罚金额。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加重处罚规定的还有:建筑设计企业“未批先建”行为,大气污染领域生产、销售不符合品质衡量准则产品的行为,终端环节燃用劣质燃料的行为,以及生产、进口、销售虚假排放检验装置的行为等。加重方法通常为严厉规定或提高保底罚款金额以及罚款上限。

  严密规定的主要类型为增加调整的行业和细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类型,如将在终端环节燃用劣质燃料的行为动词从“燃用”改为“使用”从而涵盖除直接燃烧外的其他工业使用场景;将原来未建设选洗设施的监管对象从仅针对煤矿增补为燃煤电厂、钢铁及化工行业;填补了针对船舶及独立发动机产品的监管空白;将针对驾驶设备排放状况不合规的监管对象扩大到“铁路内燃机车”和“船舶”等。上述条款主要通过立法技术上的概念精准化和场景扩容,构建起更严密、更具可操作性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规则体系,为执法人员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执法依据,为行为人建立了更为清晰的行为指引。

  针对公众与实务界集中反映的罚款额度“一刀切”、中小企业“小过重罚”等明显问题,《生态环境法典》以“过罚相当”为核心原则,通过区分违法主体与区分违法情形的双重技术路径,明显提升了法律责任设置的合理性和可执行性。在法典草案面向公众征集意见的过程中,便有实务界人士对草案部分罚款上限提出质疑,相关条款设定“动辄200万元—500万元”罚款上限,是以特大企业为参照系,但现实中处罚的主要对象是中小企业,罚款额度设置应提升合理性。甚至,一些大规模的公司视环境罚款为“污染许可证”,其有能力通过内部预算对冲这类“可预测成本”。而较重的行政处罚则直接切断小企业本就“脆弱的”现金流,一次环境违法就可使小企业退出市场。若不区分经营能力与违法情形而一概适用相同罚则,不仅难以对大规模的公司形成有效威慑,仅能产生“隔靴搔痒”之效,还可能对中小企业造成过度惩戒,使其因单次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即永久退出市场。《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修改情况说明)》和相关立法专家也不断强调《生态环境法典草案》第1047条第2款的适用,法律责任的轻重应与行为所具备的法定要件相对应,不能“小过重罚”。此后,《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二次审议稿)》《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三次审议稿)》根据公众建议,对草案中“过罚不当”条款和具体罚款的设置进行了技术性的调整。具体技术性调整策略可大致分为“区分主体”和“区分情形”两类。

  “区分主体”进行责任设置,主要体现为《生态环境法典》第1147条对于“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在处罚标准上区分单位和个人主体,对于个人擅自在岸滩弃置生活垃圾的行为,并未采取本条统一上调至200万元的做法,而是另外维持了100元—1 000元的处罚额度。又如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污染防治法》中违法处置危险废物处罚100万元—500万元的额度,《生态环境法典》第1178条增设自然人的责任条款,解决了实践中个体工商户或自然人在经营废品收购业务时违法收购少量废蓄铅电池,却应至少处100万元罚款的“执法困境”。而“区分情形”进行责任设置,主要体现为《生态环境法典》改变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101条的“一刀切式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计算方式,在第1095条针对“未批先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新增阶梯性的处罚体系,为未报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分别设置了20万元—100万元、10万元—50万元的罚款。又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104条的规定也将排污单位在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与维护环节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区分为三个层次: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造成设施失效的行为和恶意的拆除行为。区分主体和情形设计责任条款是环境法走向精细化的体现,只有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遵守过罚相当原则,为环境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设置合理的责任区间,执法人员在面临现实的案件时,才有机会将抽象的规定转化为具体的责任认定。

  《生态环境法典》是法体系的一部分,法体系的特征是秩序和一致性,因此必然涉及法典行政法律责任规范内部以及与其他责任规范的协调问题。

  《生态环境法典》和单行法并存,如果法典中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单行法中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发生了冲突,该如何协调解决?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10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67条关于“违法设置排污口”法律责任的规定之间便存在冲突。学界目前存在两种观点,有的学者主张《生态环境法典》是“基础性法律”,应得到优先适用,传统法理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不能够满足法典的适用需求。如果采用这种解决规则,关于“违法设置排污口”法律责任之间的冲突,应优先适用《生态环境法典》。有学者反对从法典和单行法整体关系的角度,探讨具体适用规则之间冲突的解决办法,认为应围绕“具体法律规则”进行探究;在具体规则选择适用上,认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性规则就能解决法典规定和单行法冲突的难题,不需要新增规则。

  本文认为,通过从整体上探讨《生态环境法典》和单行法之间的关系,以此解决行政法律责任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是不能成立的。这是因为,立法者区分建立不同法律文件,如《生态环境法典》《水法》等,是根据“相关性原则”将某一领域最为相关的规则置于同一法律文件中,以便找法用法。而真正具有规范意义的区分只有“法律位阶”,判断一个法律文件能否“整体上”优先于另一文件适用的标准,是该法律文件所处“法律位阶”而非该法律文件是否采取“法典”的形式。《生态环境法典》和单行法同处“法律”位阶,前者的地位并不优于后者。有学者从宪法的角度指出这一问题是立法权配置和规范效力设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并未规定法典对于单行法的优先地位,法典化不能导致宪法确立的法律规范层级体系发生变动,产生动摇合宪性法秩序的后果。法理学上解决具体规则之间的冲突,是围绕具体案件、具体规则的适用产生处理方法的。当不同的法律规定,以同一生活事实作为其规范对象,或换一个角度,当同一生活事实满足多种法条的构成要件时,竞合才得以发生。“法条之竞合问题,只有当其相对于某一抽象的(一般的)或具体的法律事实才会发生,也才有其意义。离开法律事实,便没有竞合的问题。”所以,规则的适用,首先是具体的、个案的;法条的竞合,只有当其相对于某一法律事实才会发生,也才有意义。

  具体而言,我们不应该放大《生态环境法典》和单行法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冲突的问题。其一,在污染法治领域,法典生效之时,所有污染防治领域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将全部失效,“法律”层级上集中规定污染防治领域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文件,只有《生态环境法典》,所以不存在《生态环境法典》与单行法的适用冲突问题。其二,在生态保护领域,《生态环境法典》只规定生态保护义务,将行政法律责任均引致其他单行法规定。例如《生态环境法典》对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作禁止性规定,但违反这类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却具体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中。可见,在生态保护领域亦不存在《生态环境法典》与单行法适用冲突的问题,应按照指示找到单行法规定进行适用。其三,《森林法》和《水法》等生态保护领域的法律对污染防治领域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进行规定时,才存在《生态环境法典》与单行法适用冲突的问题。例如,上述的《生态环境法典》第1109条和《水法》第67条第1款“违法设置排污口”法律责任之间有的冲突,由于这两个条文针对同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的处罚方式、罚款幅度存在很明显差异,因而产生了如何适用的难题。此时,还是该按照传统法律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新的一般法有意于修改旧的特殊法,适用新的一般法”来处理冲突。2008年修订《水污染防治法》时,将禁止要求扩大到所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同时设定了相较2002年《水法》第67条更加严格的法律责任,并沿用至今。因此,《生态环境法典》第1109条的法律责任,其实就是来自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这两条规则之间的冲突处理逻辑应是“新法优于旧法”。未来单行法部分条文的修改,若与《生态环境法典》行政法律责任规范产生冲突,也应该具体判断“新法”是一般法还是特殊法、是否有意于修改法典规定。只有深入到具体规范事项情形,才能判断《生态环境法典》和单行法规范,哪一个应该得到优先适用。

  一个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生态环境法典》的多条法律责任条款,此时怎么样做法律适用一直是实务界难题。《生态环境法典》第1055条规定:“同一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多个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本文认为,当一个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多条法律责任条款时,应区分情形为,多条法律同时得到适用,还是该优先适用某一条。《生态环境法典》第1055条仅为处理一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触犯多条法律规范的情形之一,仅在多条法律责任规定同时适用时具有适用空间,在法律解释上应进行目的性限缩。具体而言,“一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多个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的第一种情形,当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触犯的不同规范之间是“特殊规则和一般规则”的关系时,特殊规则所能涵盖的利益保护范围可以涵盖一般规则所欲保护的利益,此时“特殊规则优于一般规则”。这时,特殊规则排斥了一般规则的适用,当然不存在“择一重罚款”的适用空间。如《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分则第7节“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中第1159条规定:“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依规定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分则第8节“违反固态废料污染防治法”第1173条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态废料贮存设施不再使用后,未依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1159条规定了违法处理尾矿,导致尾矿污染物进入土壤产生土壤污染的情形,而第1173条是一般性的规定违法处理尾矿的责任,两者是“特殊规则和一般规则”的关系。产生这种问题的原因是《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分则沿袭单行法对于各污染防治领域的划分,既有纯污染物形态、无固定介质的固态废料污染防治专节,又划分介质与污染物形态一体的为水污染防治专节、大气污染防治专节,还存在按照介质划分的海洋污染、土壤污染专节。作为固体形态的污染物,可以去往多种类型的介质,产生多条法律对同一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的情形。固态废料污染防治的专节对固态废料产生的污染问题作一般性规定,当固态废料污染发生在具体情形、去往具体环境介质时,由对应章节的污染物防治法规定为这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产生特殊评价规则。而且,这种竞合情形不依赖具体案件,仅通过构成要件解释,看法条就能认定两法条存在必然的包容或交叉关系,也就是传统法理上说的“法条竞合”,此时仅适用“特殊规则”就可以评价和保护利益,不需要适用多个法条进行多次评价。

  第二种情形是,当一个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触犯的不同规范并不是“特殊规则和一般规则”的关系时,此时应同时适用行为触犯的数个责任法条,但是择相对重的罚款适用,也就是《生态环境法典》第1055条的适用情形。例如上文提到的尾矿渣,一旦伴随雨水或渗滤液进入了河水、地下水,就可能引发水污染事件。这时是同一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触犯了《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编分则”第5节“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第1136条“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的法律责任规定,以及第7节“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第1159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依规定采取比较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法律责任规定。应该同时适用这两个法律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形中单一适用的法条无法同时评价水污染的情形。在罚款金额的确定上,应择一重,即按照第1159条最高限额200万元处罚。第二种情形通常表现为,一个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导致多项污染后果的连锁事件。因为生态环境的各个要素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不同要素的污染经常同步发生,例如地下水与土壤就是高度关联的环境要素,土壤污染后经雨水冲刷、淋溶极易导致周边地表水或地下水污染。在这种情形下,应同时适用多项法律责任全面评价受到污染的环境要素,不可遗漏导致生态环境利益受损因素,不过基于“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罚款应选择较重的金额,无须多次罚款。

  不同部门法律责任的相对分离,需在法秩序统一原则下实现责任协调。《生态环境法典》第1058条确立了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相互折抵的规则,体现了避免因同一生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产生多种责任叠加后造成过重负担的立法精神。该条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实施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已经实施行政罚款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该规定承认了行政先行处理的效力,这实质上是避免对同一违法事实进行重复评价。行政拘留可以折抵刑事领域功能近似的徒刑,确保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在受法律制裁时,其被限制自由的总时长与其社会危害性相称,缓解了“行刑衔接”过程中也许会出现的行政羁押时间“浪费”问题。而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在经济惩戒上高度重合,防止因责任叠加造成的“过度剥夺”。

  在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领域,也存在责任的体系性协调适用问题。《生态环境法典》第1056条规定:“实施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政责任的确定,并不完全以已发生或造成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和违法后果为依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结束后行为人的态度和补偿也被纳入应考虑的范围。尽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诸项行政法律责任的功能不同,前者旨在恢复环境原状,后者旨在产生惩罚、威慑或预防的效果等,但基于法政策的考量,事后承担民事责任的情节仍可当作行政处罚的裁量情节,对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产生影响。当发生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施加惩戒固然必要,基于生态环境损害不可逆性和不确定性,及时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才是第一要务。而通常环境修复的费用巨大,很多企业在承担环境修复责任或赔偿责任后,基本上没有能力承担高额的行政罚款或其他行政法律责任。此外,将环境修复情况作为行政处罚的酌定情节,也可促使企业积极承担修复责任,避免环境损害的扩大。基于此,《生态环境法典》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事后承担修复或赔偿的民事责任情况纳入行政处罚的裁量情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41条也规定:“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考虑以下情节:……(七)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实践中某公司未依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深圳市宝安环境管理局与该公司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该公司积极承担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履行全部义务。宝安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考虑该单位积极整改的态度和整改达标的效果,对该公司按罚款标准的50%减轻处罚,处以罚款10万元。但是,《生态环境法典》没有协调行政罚款和《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两者共同的本质属性均为惩罚性。当侵犯权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导致严重损害后果时,便可能同时触发惩罚性赔偿和行政责任,造成二者的竞合。而两种责任方式的竞合违反比例原则,对被告人造成过重的负担,不符合权利保障的基础要求。较为理想的协调方案是,在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已经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或在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程序之中时,应阻断被侵权人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的可能性。毕竟,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植根于允许私人通过诉讼来产生和“执法”类似震慑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的效果,若此时行政机关已介入违法处理,私人没有发挥其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作用空间,便不再具备获取超额赔偿的正当性依据。在具体处理上,后续可以以司法解释或典型案例,抑或单行法的形式厘清两者的具体关系。

  作为环境领域主要承担规制作用的法律规范,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规范体系庞大、内容繁杂。如何在《生态环境法典》中实现形式逻辑的自洽性以及法律适用的便捷性,立法者运用了多项极具创造意义的法律技术。这些针对性解决立法实践难题的技术路径,其作用机理值得深入探析,不但可以为后续相关立法提供有益借鉴,更有助于法典的精准适用。在规范构造层面,《生态环境法典》行政法律责任规范既明确界定了具体行政责任的权力主体,又实现了严格法治原则与区分化责任体系的平衡建构。这一系列立法技术和规范创新,必将强化生态环境规制效率和力度。在法典颁布之后,法律适用层面亦涌现出诸多具体难题,如法典中行政责任规范与单行法相关规定的冲突协调,法典内部竞合法条的适用选择,以及行政法律责任与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的协同衔接与规范合力形成等。这样一些问题的解决正促使长期“徘徊在法学大厦之外”的环境法学回归传统法学“大家庭”,用教义学的方法为法典的适用提供理论解决方案。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规范的体系化构建,既是环境法法典化的关键环节,也是推进生态环境治理现代化的法治保障。在法典语境下,尚待研究的问题是,大量法规规章与法典行政法律责任规定不一致,如何在保证法秩序稳定的前提下做修改和废止,以及如何推动环境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责任承担方式创新,使法典规定真正成为“行动中的法”。法典只是浮在水面的冰山一角,水面下的大块冰山才是法典的生命力所在。期待学界同仁以持续的理论探索与实践创新,逐渐完备环境行政法律责任体系,进一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是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由江苏省教育厅主管;苏州大学主办,面向国内外公开出版发行的法学类学术期刊。本刊以秉承东吴法学优良传统为目标;以刊载高质量法学学术论文为宗旨,尊重知识,尊重学问,力争以鲜明的特色;优秀的作品为学界搭建法学研究新的高端平台。本刊目前为季刊,设置“本期聚焦”;“学术专论”;“域外译文”;“经典判例”;“东吴法学先贤文录”等栏目,立足当代中国,顾及全球法域,诚邀海内外法学名家及学界新秀不吝赐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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