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政府信息公开首页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行政权力运行行政权力运行依据、条件及程序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2002年12月9日发布)第11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各市、县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告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等资料,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做相关解释说明。
3.决定环节责任:符合减免条件、确需减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减免;做出审核决定,开具缴款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擅自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经审查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有关解释说明。
2.征收环节责任:依据标准准确制发打印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缴款通知书。
3.征收款管理责任:征收款项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实施收支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对应责任:l.不准确制发打印缴款通知书的;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2.《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百八十三号公布)第五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经审查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并按申请人的要求做相关解释说明。
2.征收环节责任:收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明确收费金额,开具有效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数额征收相关费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对应责任:1.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擅自提高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2.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5.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8.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9.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依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10.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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